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教育獎獎勵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國家環境
    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為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
    及設籍於本縣之個人(以下簡稱參選者),設置花蓮縣環境教育獎。
    獎勵對象、組別及事蹟如下: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
        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
        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從
        事環境教育,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績效卓著。
  (四)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
        ,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
        卓著。

四、參選者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
    者,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向本局報名或由本縣轄內機關、團體推薦報名。參選者當年度僅能
    擇一組別參加。

五、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六、本局受理報名後,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初審: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書面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
        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
  (二)複審:每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辦理各組複審及實地訪查,評
        選各組參賽者名次,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
        四款所列獎勵項目至多取三名及其餘各獎勵項目取第一名送中央
        主管機關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
  (三)表揚大會: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辦理公開表揚。

七、前項審查由本府遴聘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5人
    至 7人組成評審小組,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審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
    出席會議,不得代理。評審小組決審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具體事蹟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相關評分標準
    由本局另訂之。

八、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ㄧ。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九、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
    審委員得提出聲復。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
    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十、本要點獎勵內容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
        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二名,共計十二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
        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
        座。
    前項各獎勵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
    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十一、獲頒花蓮環境教育獎特優或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務機關
      之個人,由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之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
      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機關、學校
      獎勵項目特優者,首長(校長)、單位主管及機關承辦人員各記功
      一次,優等者各嘉獎二次。

十二、參選者依國家環境獎獎勵要點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
      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
          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得再參加同一獎勵項目特優獎之評選,如未獲
          選,則不重複頒給優等獎,且自再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
          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十三、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公開表揚
      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十四、依本要點獲獎者,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十五、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獲獎項目,已領獎者,追繳其獎
      項及獎金:
    (一)檢送之報名文件經查證有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
      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