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國家環境
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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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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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
及設籍於本縣之個人(以下簡稱參選者),設置花蓮縣環境教育獎。
獎勵對象、組別及事蹟如下: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
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
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從
事環境教育,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績效卓著。
(四)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
,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
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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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選者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
者,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向本局報名或由本縣轄內機關、團體推薦報名。參選者當年度僅能
擇一組別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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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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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受理報名後,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初審: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書面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
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
(二)複審:每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辦理各組複審及實地訪查,評
選各組參賽者名次,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
四款所列獎勵項目至多取三名及其餘各獎勵項目取第一名送中央
主管機關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
(三)表揚大會: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辦理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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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項審查由本府遴聘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5人
至 7人組成評審小組,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審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
出席會議,不得代理。評審小組決審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具體事蹟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相關評分標準
由本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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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ㄧ。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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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
審委員得提出聲復。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
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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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獎勵內容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
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二名,共計十二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
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
座。
前項各獎勵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
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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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獲頒花蓮環境教育獎特優或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務機關
之個人,由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之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
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機關、學校
獎勵項目特優者,首長(校長)、單位主管及機關承辦人員各記功
一次,優等者各嘉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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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選者依國家環境獎獎勵要點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
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
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得再參加同一獎勵項目特優獎之評選,如未獲
選,則不重複頒給優等獎,且自再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
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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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公開表揚
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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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要點獲獎者,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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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獲獎項目,已領獎者,追繳其獎
項及獎金:
(一)檢送之報名文件經查證有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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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本要點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
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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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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