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90.06.22訂定)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廢止)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
    規定設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本條例所規定
    有關受保護樹木之審查、鑑定、提供諮詢、協調促進及審議重大違規
    事件之各項工作。

二、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
    委員及委員互推產生之,委員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任期二年
    ,期滿得繼續連任:
  (一)相關機關代表七至十人。
  (二)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兼之。執
    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無法代理
    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五、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六、本要點經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