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
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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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建檔列管並按季函送本府。
本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下
簡稱國稅局)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本府應於列管檔案加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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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對於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抽查:
(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列管案件中抽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案
件,實地查核。
(二)經選定實地查核之案件,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查核完竣
。
(三)經實地查核之案件,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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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抽查選定之案件,應分別以書面通知國稅局、地方稅務局、本縣各
地政事務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或相關單位派員參與查核;執
行查核工作時,應現場拍照存證,並就結果作成紀錄表(附件),以
作為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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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規定查核之案件,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於三個月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並予列冊專案管理。
(二)前款規定之通知函內並應註明複勘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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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第一款規定列冊專案管理案件經本府及各相關機關(單位)複
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或雖在複勘已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通知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贈與稅。
(二)於本府列冊專案管理案件註記後,並通知地方稅務局註記,並副
知該鄉(鎮、市)公所於該農業用地再移轉時,於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註明前開農業用地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
(三)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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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查核業務績效優良或查核不力者,由本府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或函請各該機關視情節,予
以敘獎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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