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
業動力用電證明,特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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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
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
、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包括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
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
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
(三)農產品冷藏用電證明:包括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
品,或農民團體存儲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四)水產養殖用電證明:包括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儲藏、冷凍、
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
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
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
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證明:包括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
分級包裝或集乳站機械用電,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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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程序:
(一)申請資格:申請人申請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應向所轄鄉(鎮、
市)公所辦理之;且申請人應具設籍本縣並實際從事農業始得申
請。
(二)審核案件:各鄉(鎮、市)公所應詳細審核申請案件,並派員至
現場實地勘查用電情形。
(三)核發證明: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農業動力用電證
明書,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書格式參考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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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動力用電之件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卅一日分項統計後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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