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措施適用於本縣轄內家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辦理
    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以下簡稱飼養場)及其他家禽飼養場所
    (以下簡稱飼養場所)。

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禽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飼養場及飼養場所。但不包括已停
        業,且事實上無飼養家禽者。
  (二)陸禽場:指飼養雞、火雞、鴕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陸
        禽之禽場。但不包括放山雞場。
  (三)放山雞場: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禽場:
        1.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記載之飼養種類為放山雞之畜牧場。
        2.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記載之飼養種類為放山雞之飼養場。
        3.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雞飼養場所:
         (1)放牧面積為禽舍面積之二倍以上。
         (2)飼養達十四週齡以上始上市。
         (3)飼養過程全程不修喙(不剪嘴)。但飼養之放山雞為鬥雞者
            ,不在此限。
  (四)放山雞健康雛雞: 指種禽場出售之放山雞雛雞,經該場所置或特
        約獸醫師綜合確認二個月內禽流感病毒檢測陰性及新城病抗體平
        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之檢測結果,並檢查場內家禽健康情形良好
        後,開立健康證明書者。
  (五)水禽場:指飼養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水禽之禽場
        。
  (六)水禽健康雛禽:指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種禽場所生產之水禽雛禽
        :
        1.種禽於產季前,經場內所置或特約獸醫師監督,完成水禽小病
          毒疫苗、家禽霍亂疫苗免疫。
        2.出售雛禽前,經場內特約獸醫師綜合確認該場種禽產季前禽流
          感及新城病病毒檢測陰性,並檢查場內家禽健康情形良好後,
          開立健康證明書證明。
  (七)密閉式、非開放式:指具備遮蔽物或頂棚,以及足以將外界禽鳥
        及其排遺隔絕在外設施之式樣。
  (八)防鳥設施:指包圍之圍網或其他足以將外界禽鳥隔絕在外之設施
        。
  (九)案例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發生H5、H7亞型家
        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十)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指案例場周圍半徑一公里內,未發生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十一)一般場:指前二款以外,未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
          禽場。

三、家禽飼養應符合之生物安全條件:
  (一)陸禽場:
        1.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
        2.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目所定事項,並予維
          持;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 104年12月28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一般場應於 105年 6月28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二)放山雞場:
        1.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將雞隻飼養於密閉式或非
          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並予維持。
        2.下列事項,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 104年12月28日前完成,並
          予維持;一般場應於 105年 6月28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1)引入之雛雞,應屬放山雞健康雛雞,並取得其健康證明書。
         (2)雞舍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
         (3)三十五日齡以下之育雛期,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
            鳥設施之雞舍;超過三十五日齡始開放至停棲場或運動場運
            動。
         (4)位於停棲場或運動場之採食區及供水系統,採非開放式(具
            圍網及遮蔽物避免野鳥糞便掉落)設計,並加設雞隻進出閘
            門。
         (5)全場雞隻採統進統出,自開始抓(賣)雞當日起,應於五日
            以內出清,並確實記錄進出場雞隻數量。
         (6)特約或置有獸醫師,辦理前點第四款、第八點、第十點及其
            他法令所定應由獸醫師辦理之事項。
  (三)水禽場:
        1.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將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
          開放式之禽舍內,並予維持。
        2.下列事項,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 104年12月28日前完成,並
          予維持;一般場應於 105年 6月28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1)引入之雛禽,應屬水禽健康雛禽,並取得其健康證明書。
         (2)育雛期二十一日齡以下之鴨隻及二十四日齡以下之鵝隻,應
            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之禽舍。
         (3)場內飼料桶應採密閉式,採食區應採非開放式(具圍網及遮
            蔽物避免野鳥糞便掉落)之設計,並加設水禽進出閘門;採
            食儘可能避開候、留、野鳥覓食時間。
         (4)全場家禽採統進統出。
         (5)特約或置有獸醫師,辦理前點第六款、第八點、第十點及其
            他法令所定應由獸醫師辦理之事項。

四、禽場出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與噴霧消毒設備,供進、出之人
        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
        。
  (二)人員進出場區應更換工作服、鞋,或使用拋棄式防護衣物及鞋套
        。

五、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場區內辦公室及禽舍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供人員進
        出清潔及消毒使用,並每日或視使用情形定期更換或調整。
  (二)飼料車、運禽(蛋)車及化製車於場區或禽舍周圍行經區域,應
        立即消毒。
  (三)保持清潔,定期消毒、驅除野鼠、蒼蠅及其他病媒。
  (四)防止野生動物侵入禽舍。
  (五)場區內設置消毒設施,全場區及禽舍每日或定期消毒,並得視疫
        情風險機動調整消毒週期。但每星期三應執行全國同步擴大消毒
        。
  (六)禽隻屍體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三項及相關規定,以燒燬、掩埋、化製、消毒或其他適當方式
        為之,不得銷售、轉讓或任意棄置,儲放死禽設施或相關場所並
        應每日消毒。

六、禽舍空出時,應澈底洗刷乾淨、消毒及空置二星期以上,並於飼養前
    再消毒一次,始得再引進家禽飼養。

七、依前三點規定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應依病原之特性,選擇有效之消
    毒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正確使用,並依標籤仿單配製有效濃度。

八、禽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每日記錄下列事項,並
    經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一)進出場禽隻數量。
  (二)家禽健康及預防接種情形。
  (三)消毒劑種類、禽蛋燻蒸情形。
  (四)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定措施執行情形。

九、違反第三點至前點所定措施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禽場動物所有人、管理人、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或執業獸醫師,應注意
    下列事項: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第八點所定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因罹患
        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進行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公告之禽舍飼養情形,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
        處罰鍰時,動物防疫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指導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因禽流感遭撲殺之
        動物及銷燬之物品,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