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警察局隸屬縣(市)政府,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
  事項,並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之指揮監督。

  警察局依轄區人口、面積、交通及治安狀況區分如左:
  一、市警察局:基隆、臺中、臺南為甲種編制,新竹、嘉義為乙種編制
      。
  二、縣警察局:臺北、桃園、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為甲種編制;雲
      林、屏東為乙種編制;宜蘭、新竹、苗栗、南投、嘉義、臺東、花
      蓮、澎湖為丙種編制。

  警察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
  市警察局及甲、乙種警察局及宜蘭縣、澎湖縣警察局置副局長二人,其
  他丙種縣警察局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市警察局置局員三人至四人,縣警察局置局員一人至三人,承局長之命
  負責警政研究發展工作及重要交辦事項。

  警察局置秘書一人至三人。

  警察局設左列各課、室、中心:
  一、行政課。
  二、保安民防課。
  三、訓練課。
  四、後勤課。
  五、戶口課。
  六、外事課。
  七、秘書室。
  八、督察室。
  九、保防室。
  十、資訊室。
  十一、勤務指揮中心。
  沿海縣(市)警察局設安檢課。
  縣(市)警察局得於保安民防課設保安股及民防股;安檢課設安檢股及
  船舶股;保防室設調查組;秘書室設公關股及法規股。

  警察局置督察長、課長、主任、股長、督察員、組長、課員、調查員、
  辦事員、技士、技佐、通訊員、巡佐,並得僱用雇員。

  警察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並兼辦理統計事項。

  警察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警察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縣分局區分甲、乙種編制;市分局及縣甲
  種分局設六組辦事;縣乙種分局設五組辦事;山地地區之分局設四組辦
  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組辦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派出、註在所,並依法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得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設檢查哨,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分局置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巡官、警務佐、辦事員、巡佐、警
  員,並得僱用雇員。
  分局置副分局長一人,襄助分局長處理分局局務。
  分駐所置所長、巡佐、警員,派出所、駐在所,檢查哨置主管,由巡官
  或巡佐擔任,並依勤務需要配置巡佐或警員。

  警察局轄內各森林地區分駐(派出)所,執行森林警察任務時,並受當
  地林業機關或分支機關之指揮。

  警察局對於分局、分駐所之設立及裁併,均應報由縣(市)政府陳報臺
  灣省政府轉陳行政院核准;對於派出所、駐在所之設立及裁併,均應報
  由縣(市)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准,並報臺灣省政府備查。

  警察局得設左列各隊、中心: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警務佐、辦事員、小隊長
      、隊員,並得僱用雇員。
  二、刑事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課員、偵查員、巡官、警務
      佐、辦事員、小隊長,並得僱用雇員。
  三、消防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警務佐、辦
      事員、小隊長、隊員,並得僱用雇員。
  四、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警務佐、辦
      事員、小隊長、隊員,並得僱用雇員。
  五、船舶大隊:置大隊長、幹事。
  六、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管制員、報務員、技士、警報員。
  臺北縣警察局並得設左列各隊:
  一、女子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警務佐、辦事員、小隊長、隊員,
      並得僱用雇員。
  二、無線電通訊隊:置隊長、技士、通訊員,並得僱用雇員。
  市及甲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二人,並設六組辦事,乙、丙種縣
  警察局設五組辦事;市及甲種、乙種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設三組辦事,
  丙種縣警察局設二組辦事,並得設車輛保養場,所需人員由警察局及消
  防警察隊就編制總員額內調派;交通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警察局、分局、隊、大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
  上一級機關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警察官職稱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