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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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省政會議(以下簡稱省政會議)由省長、副省長、秘書長、
省政委員、副秘書長、廳長、處長、局長、主任委員、教育長及其他經
省長指定之人員組成之,以省長為主席,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省長
因事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主席。
廳、處、局、會、團首長因故不能出席省政會議時,得指定副首長或主
任秘書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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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議案經出列席人員討論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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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提省政會議決定之。
一、關於省政策性行政措施事項。
二、關於省單行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三、關於省預、決算事項。
四、關於省有財產處分事項。
五、關於省屬機關(構)組織編制重大事項。
六、關於縣、市、鄉、鎮、區(縣轄市)行政區域之確定或變更事項。
七、關於地方自治監督及縣市長獎懲事項。
八、依法令須提出省議會審議事項。
九、省長交議事項。
十、其他應提省政會議或臨時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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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每週開會一次,省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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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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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議案必須作成議題,敘明理由,經省長核定後,編入議程,省屬二
級以下機關或省營事業機構之議案,應由其主管機關簽提。議程應於開
會二日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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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省長同意後,得編
列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凡緊急事項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
時提出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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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涉及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於開會時分送,討論完畢後收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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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議事紀錄,應分機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紀錄之普通部分,應於次期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
員,紀錄如有錯誤、遺漏,得於次期會議宣讀時提出更正。議事紀錄機
密部分,必要時得予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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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討論各種議案,得視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先行審議。審查小組由
省政委員及有關機關首長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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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省政會議決定之事項,如因執行困難或有修改之必要時,經省長交付
或報經核定之議案,得再提出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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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定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
事項,由臺灣省政府秘書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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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會議討論及經決定事項,除經省長另行授權外,餘均由臺灣省政府
新聞處統一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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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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