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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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登記,非經領得登記證,不得營
業。
前項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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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核發之登記證,飼料販賣業者應懸掛於商店內顯明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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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登記證遺失、毀損時,應檢附工本費向原發牌證之縣市政府
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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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列或貯存飼料之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應與農藥、肥料分別放置,有害健康之物品應予隔離,並不得
相互通風。
二、飼料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三、飼料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曬。
四、販賣需冷藏之飼料添加物者,應有冷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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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飼料,並不得裝置其有關設備。
但經政府核准之飼料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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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除販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飼料外,並得
販賣甘藷、甘藷簽、樹薯、樹薯簽、樹薯渣、米糠、玉米及高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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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左列飼料:
一、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之飼料。
二、超過有效保存期限之飼料。
三、散裝之配合飼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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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應不定期派員檢查轄區內飼料販賣業者之設備及銷售情形,每
年並應普查一次。
前項普查結果應彙報農林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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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核准登記情形彙報農林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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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者,除依飼料管理法及有關法
令處罰外,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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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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