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妓女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接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
      康檢查,不得接客。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經核准定期接客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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