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
  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並繳驗身分證,經核發
  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接客一個月以
  上,應將許可證繳銷。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該管警察機關備案
  者,免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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