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為增進整體行政效能,合理規範警察機關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十條執行職務協助,特訂定本要點。

貳、警察機關職務協助,係指警察機關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

參、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應依法律規定或經內政部同意之命令辦理。但
    行政機關為達成任務有必要行使警察職權或直接強制時,得個案申請
    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上機關同意協助後辦理。

肆、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行政機關遇有障礎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
    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為限。

伍、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
    上機關為之;其申請協助任務跨越二個以上警察機關轄區者,向其共
    同上級警察機關為之。但因情況急迫,如未立即獲得協助可能有妨害
    安寧秩序之虞者,  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申請同意,並於協
    助後補送申請職務協助書,以備查考。

陸、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於七日前以職務協助書申請。但
    申請協助重大任務者,應於十四日前為之。

柒、申請協助職務(格式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關、負責人、連絡人姓名、電話。
二、協助機關。
三、協助任務。
四、協助目的。
五、協助法令依據。
六、協助地點。
七、協助期間。
八、其他協助作為。

捌、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申請職務協助之同意或不同意,應於收受申請
    書三日內,以書面(附式如附件二)附具拒絕與不能協助之理由,或
    要求提供任務全般計畫書、簡報或說明等配合事項,通知申請機關;
    其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申請者,得以相同方式回復。

玖、行政機關因受申請警察機關通知拒絕或不能協助,得於三日內,向其
    上級警察機關申請為適當處理。

拾、申請職務協助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因其他理由必須停止協助時,申請機
    關應立即通知同意協助之警察機關停止執行。

拾壹、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函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