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增進整體行政效能,合理規範警察機關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十條執行職務協助,特訂定本要點。
|
貳、警察機關職務協助,係指警察機關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
|
參、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應依法律規定或經內政部同意之命令辦理。但
行政機關為達成任務有必要行使警察職權或直接強制時,得個案申請
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上機關同意協助後辦理。
|
肆、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行政機關遇有障礎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
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為限。
|
伍、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
上機關為之;其申請協助任務跨越二個以上警察機關轄區者,向其共
同上級警察機關為之。但因情況急迫,如未立即獲得協助可能有妨害
安寧秩序之虞者, 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申請同意,並於協
助後補送申請職務協助書,以備查考。
|
陸、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於七日前以職務協助書申請。但
申請協助重大任務者,應於十四日前為之。
|
柒、申請協助職務(格式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關、負責人、連絡人姓名、電話。
二、協助機關。
三、協助任務。
四、協助目的。
五、協助法令依據。
六、協助地點。
七、協助期間。
八、其他協助作為。
|
捌、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申請職務協助之同意或不同意,應於收受申請
書三日內,以書面(附式如附件二)附具拒絕與不能協助之理由,或
要求提供任務全般計畫書、簡報或說明等配合事項,通知申請機關;
其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申請者,得以相同方式回復。
|
玖、行政機關因受申請警察機關通知拒絕或不能協助,得於三日內,向其
上級警察機關申請為適當處理。
|
拾、申請職務協助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因其他理由必須停止協助時,申請機
關應立即通知同意協助之警察機關停止執行。
|
拾壹、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函修正補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