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
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
務。
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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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
縣(市)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
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
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
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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