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管筏管理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為統一管筏之管理,特依據小船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本準則。

管筏之主管機關為管筏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管筏在商港區域內者得委託航
政機關管理之。

本準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管筏:指未具船型之浮具,在沿海岸及內水區域從事漁撈作業或在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內水區域供作短程渡運工具,以耐衝擊之塑膠管、玻
    璃纖維或竹、木等所造之筏。
二、沿海岸:指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
三、內水區域:指除商港區域外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
四、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管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五、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於管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之推進機。
六、動力管筏:指裝有推進機或舷外機之管筏。
七、非動力管筏:指動力管筏以外之管筏。
八、全長:指管筏所用筏管兩端之水平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九、有效長度(Le):指筏管底部直線扣除前後翹起部分之長度,單位為
    公尺。
十、筏管外徑(Do):指管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而非標稱直徑,單位
    為公釐。
十一、筏管內徑(Li):指管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十二、筏管數量(N):指管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單位為支。
十三、筏寬(B):指管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十四、推進機重量(We):指推進機或舷外機包括推進機軸、推進器及舵
      等之總重,單位為公斤。
十五、推進機室重量( Wer):指用以圍蔽推進機之外罩之重量,單位為
      公斤。
十六、推進機距筏長中心之距離( d):指推進機安裝後其重心距有效長
      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七、管筏空載排水量(△ L):指所用筏管之總重量(wp)筏甲板重量
      (Wd)推進機重量(We)及推進機室重量( Wer)等之總和,單位
      為公斤。
十八、管筏最大載重排水量(△ MAX):指管筏依浮力係數計算之最大可
      載重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九、管筏准許滿載排水量(△ F):指管筏受筏管拉力強度之限制,不
      超過前款最大載重排水量之滿載排水量。
二十、管筏之載重量(DW):指管筏准許滿載排水量與管筏空載排水量之
      差。

管筏作業區域限沿海岸及內水區域,不得在軍事管制區、漁業資源保護區
、港區及距商港港區三浬範圍內作業,並不得供核定使用目的之外之用途
。

管筏建造前,應由其所有人檢附設計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變更設計及改造時亦同。

管筏之檢查分發照檢查、定期檢查及修護檢查,其申請檢查期限如左:
一、發照檢查,應於管筏建造或變更設計及改造完竣時申請之。
二、定期檢查,應於管筏經發照檢查後,依執照所載日期、動力管筏每屆
    滿二年之前後各三個月內,非動力管筏每屆滿三年之前後各三個月內
    申請之。
三、修護檢查,應於管筏遭受損壞進行修理或推進機之重要部分更換完竣
    時申請之。
發照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核發管筏執照,定期或修護檢查合格後,主
管機關應於管筏執照檢查紀錄欄簽署或註明之。
管筏未依規定申請定期檢查或修護檢查者,其管筏執照失效。

管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管筏執照不得航行。
前項管筏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一。

管筏應配備有左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並得以主管機關認可之浮具代之。
二、動力管筏在日沒後日出前航行及作業者,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管筏
    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舷燈。非動力管筏得僅備白燈
    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
三、動力管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應備有號笛一具,非動力管筏或全長
    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管筏,得以哨笛代之。

動力管筏駕駛人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體格健全具有游泳之能力。
三、富有駕駛經驗及技能。
四、在與海相通之水域作業者,能瞭解有關船舶避碰之規定。

管筏應予編號並標示於筏首之兩側。
動力管筏設有推進機室者,應漆上四十九號深藍色油漆,並於兩側以鮮明
顏色長寬各十二公分之正楷字體標示船籍證編號。

動力管筏之推進機應妥裝於機座,機座應固定於機座前後端之結合板,使
推進機之應力均勻分散於各管。

推進機及舷外機裝置於管筏後應經左列檢驗: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活塞、漲圈及缸蓋必須完好,各軸承及襯套裝
    置緊密合宜。
二、起動敏捷,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正常準確,正倒車操作靈便,汽缸及
    各軸承等摩擦部分無過熱現象。
三、試車情況良好,操縱裝置靈便,排煙正常,各部位無漏油情況。

塑膠管筏上所有之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
前項筏管及塞頭品質除應符合國家標準第一二九八號規定外,並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筏管拉力強度在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以上,並經壓平試驗及以每公分
    一千五百公斤落球衝擊試驗不破裂者。
二、筏管之標稱直徑超過二百五十公釐(十吋)者,在管筏之有效長度以
    內,至少應有二個隔節或全部充以固有浮材,超過三百五十公釐(十
    四吋)者,應全部充以固有浮材,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十八吋)者,
    不准使用。
三、塞頭應經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落球衝擊試驗不破裂者。

塑膠管筏之筏管,應以拉力強度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之尼龍線
綑紮結合。但在固定機座前後及筏管有效長度之前端,應後以鍍鋅鋼板或
不鋼板,以螺帽緊固。
前項塑膠管筏之推進器或軸為銅製者,於推進器之適當位置及舵板上應裝
設鋅板,以防止鍍鋅鋼板之電蝕。

塑膠管筏之設計,應依該管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佈情況,詳細計算其最大
彎曲力矩;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
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而波長係與有效長度
相等。
前項推定之各筏管之平均最大彎曲力矩,應採附件二公式一計算所得值之
較大者。

塑膠管筏之筏管因前條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依附件二公式二計算
之,但計算所得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

管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最大滿載排水量。
計算塑膠管筏空載排水量時,筏管之總重及筏甲板重量分別依附件二公式
三、公式四計算之。
塑膠管筏最大滿載排水量之計算,應依附件二公式五計算之。

玻璃纖維、竹或木等所造之管筏其檢查建造規格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管筏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管筏及其設備與管
筏執照記載不符時,應限期通知其改正。

管筏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

管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管筏申請檢查、換發或補發執照或變更執照登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費
額如附件三。

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礙航行安全者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航行。

本準則施行前建造完成之管筏應於六個月內申請發照檢查。不符本準則之
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改正,並重新申請發照檢查,但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7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83頁(78.11.版)
@[附件二]15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88頁(78.11.版)
@[附件二]16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88頁(78.11.版)
@[附件二]17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88頁(78.11.版)
@[附件三]22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89頁(78.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