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省金門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福建省金門縣縣庫規則(以下簡稱縣庫規則)第三十一條訂定
  之。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福建省金門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
  支票)。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以金門縣政府為發票人,由金門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代表簽發之。
  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由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分別依法令規定簽發之。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
  日期、支票號碼、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用途、中文大寫及阿拉伯
  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各級
  人員核章及存款機關印鑑欄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指定人員售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
  ,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縣庫總庫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縣庫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
  庫註銷。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存款機關印鑑,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
  之兌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
  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科,或各機關處理。

  本府財政科或各機關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
  庫總庫領取,縣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
  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縣庫總庫或本府財政科及各機關,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
  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
  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本府財政科簽署縣庫支票,應蓋具本府財政科
  長及本府財政科庫款支付股股長印鑑。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各機
  關簽署縣庫支票,應蓋用各機關使用印鑑。

  本府財政科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縣庫總庫轉
  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得請本府財政科另送新印
  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
  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本府財政科原留印鑑。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支
  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
  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
  法存入公庫。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
  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縣庫總庫應
  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
  份,送財政科核對。

  本府財政科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
      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由本府財政科庫款支付股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本府
      財政科長核准後補發。
  五、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與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本府財政科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左
  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
  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本府財政科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未兌
  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
  申請掛失,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
  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本府財政科。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
  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本府財政科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註明。

  本府財政科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
  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銀行。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
  。
  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向本府財
  政科自請補發。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並依左列規定
  向本府財政科聲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付法院判決書,
      向本府財政科,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本府財政科認可之
      擔保,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本府財政科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
  ,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
  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本府財政科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事後尋獲,
  經查明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註
  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
  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支
  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本府財政科或原受理掛失
      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本府財政科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
      請註銷止付。
  本府財政科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
  止付通知單,通知縣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之銀行接獲申請者,
  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及通知本府財政科。

  縣庫支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
  書檢同原支票向本府財政科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本府財政科認可之保證人。

  本府財政科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
  事實上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本府財政科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本府財政科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
  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本府財政科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本府財政科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
  縣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
  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登記簿將支票號碼、
  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縣政府備查。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本辦法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