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福建省金門縣縣庫規則(以下簡稱縣庫規則)第三十一條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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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福建省金門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
支票)。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以金門縣政府為發票人,由金門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代表簽發之。
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由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分別依法令規定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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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
日期、支票號碼、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用途、中文大寫及阿拉伯
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各級
人員核章及存款機關印鑑欄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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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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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指定人員售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
,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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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總庫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縣庫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
庫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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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存款機關印鑑,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
之兌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
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科,或各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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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或各機關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
庫總庫領取,縣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
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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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總庫或本府財政科及各機關,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
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
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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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本府財政科簽署縣庫支票,應蓋具本府財政科
長及本府財政科庫款支付股股長印鑑。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各機
關簽署縣庫支票,應蓋用各機關使用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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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縣庫總庫轉
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得請本府財政科另送新印
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
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本府財政科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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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支
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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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
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
法存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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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
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縣庫總庫應
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
份,送財政科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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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
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由本府財政科庫款支付股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本府
財政科長核准後補發。
五、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與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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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本府財政科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左
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
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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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本府財政科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未兌
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
申請掛失,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
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本府財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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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
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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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本府財政科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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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
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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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
。
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向本府財
政科自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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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並依左列規定
向本府財政科聲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付法院判決書,
向本府財政科,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本府財政科認可之
擔保,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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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
,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
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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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事後尋獲,
經查明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註
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
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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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支
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本府財政科或原受理掛失
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本府財政科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
請註銷止付。
本府財政科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
止付通知單,通知縣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之銀行接獲申請者,
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及通知本府財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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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
書檢同原支票向本府財政科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本府財政科認可之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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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科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
事實上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本府財政科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本府財政科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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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
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本府財政科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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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本府財政科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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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
縣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
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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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登記簿將支票號碼、
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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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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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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