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縣法規之管理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
  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法制單位或法規審查小組先
  行審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
  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縣法規之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制
  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