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縣法規之管理
|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
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法制單位或法規審查小組先
行審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
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縣法規之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制
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