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
  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法制單位或法規審查小組先
  行審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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