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各級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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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各級機關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府及各級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設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

三、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
    由秘書長兼任或本府高級職員派兼之,其餘委員由本府高級職員、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
    。
    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本府就職員中具法制專長
    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事務。

四、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
  (四)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
  (五)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應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
    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六、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
    稱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
    明文件。

七、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請求書後,應於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加
    蓋收文章戳,記明收文日期、文號,並掣給收據。

八、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提出之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詳加審
    查,如有欠缺,應即通知定期補正。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於賠償事件經審查後,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
    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本府。但
    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不在此限。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召集相關機
    關現場會勘,會商決定;如仍不能決定,應簽具意見送本府提國家賠
    償事件審議委員會確定之。

十、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顯無賠償
    責任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且於十五日內不及召開國家賠償
    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者,如以本府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於簽奉縣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以府稿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提
    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追認之;如以本府所屬各機關為被請求賠
    償機關,由被請求賠償機關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該機關名義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本府,提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
    會追認之。

十一、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無賠償責
      任者,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二、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者,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機關,在國家賠償事件審議
      委員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十三、賠償義務機關除有第十點規定拒絕賠償之情形者外,應速為指定協
      議期日及處所,並即製作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代理人
      及有關人員。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
      書面告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十四、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
      另定協議期日。

十五、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
      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鑑定。

十六、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原
      則及範圍、所得證據與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決定賠償金額
      。

十七、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一百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送本府核定。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國民中(小)學、幼稚園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應報本府核
      定。

十八、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事件者,得
      檢具有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或本府派員提供
      法律意見。

十九、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並留存一份。

二十、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
      次。

二十一、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詳為紀載。

二十二、協議書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詳為紀載,由有關人
        員簽名或蓋章,並蓋用機關印信,於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二十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其以本府為賠
        償義務機關者,經簽會業務主管單位就事件發生之事實、責任之
        認定,擬具處理意見後,提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以
        本府所屬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簽會其業務督導單位就事
        件發生之事實、責任之認定,擬具處理意見後,提國家賠償事件
        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十四、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
        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
        措施。

二十五、賠償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向有責任公務員、
        團體或個人求償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
        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
        ,應即函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
        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書報府備查。

二十六、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即指派本機關業務
        相關承辦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必要時並得函請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或本府派員為訴訟之協助。

二十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
        ,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付。求償所得應悉數繳入縣庫。

二十八、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所需研究費、交通費及其他處理國家賠
        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支應。

二十九、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
        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
        、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函送本府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
        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
        件,函送本府辦理。

三十、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
      不能依前項規定送達時,得囑託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
      人作成送達證書。

三十一、賠償義務機關應就每一賠償事件編訂卷宗,卷內應載明目錄。結
        案之卷宗應歸檔,並妥為保存。

三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公所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前
        六個月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本府。其已成
        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
        錄或歷審判決影本。但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者,得免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