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各級機關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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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處理本府及各級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設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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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
由秘書長兼任或本府高級職員派兼之,其餘委員由本府高級職員、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
。
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本府就職員中具法制專長
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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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
(四)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
(五)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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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應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
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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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
稱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
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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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請求書後,應於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加
蓋收文章戳,記明收文日期、文號,並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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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提出之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詳加審
查,如有欠缺,應即通知定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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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於賠償事件經審查後,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
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本府。但
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不在此限。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召集相關機
關現場會勘,會商決定;如仍不能決定,應簽具意見送本府提國家賠
償事件審議委員會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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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顯無賠償
責任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且於十五日內不及召開國家賠償
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者,如以本府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於簽奉縣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以府稿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提
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追認之;如以本府所屬各機關為被請求賠
償機關,由被請求賠償機關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該機關名義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本府,提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
會追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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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無賠償責
任者,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並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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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者,由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機關,在國家賠償事件審議
委員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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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賠償義務機關除有第十點規定拒絕賠償之情形者外,應速為指定協
議期日及處所,並即製作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代理人
及有關人員。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
書面告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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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
另定協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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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
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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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原
則及範圍、所得證據與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決定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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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一百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送本府核定。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國民中(小)學、幼稚園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應報本府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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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事件者,得
檢具有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或本府派員提供
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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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並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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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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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詳為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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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協議書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詳為紀載,由有關人
員簽名或蓋章,並蓋用機關印信,於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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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其以本府為賠
償義務機關者,經簽會業務主管單位就事件發生之事實、責任之
認定,擬具處理意見後,提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以
本府所屬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簽會其業務督導單位就事
件發生之事實、責任之認定,擬具處理意見後,提國家賠償事件
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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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
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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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賠償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向有責任公務員、
團體或個人求償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
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
,應即函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
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書報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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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即指派本機關業務
相關承辦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必要時並得函請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或本府派員為訴訟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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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
,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付。求償所得應悉數繳入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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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所需研究費、交通費及其他處理國家賠
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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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
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
、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函送本府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
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
件,函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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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
不能依前項規定送達時,得囑託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
人作成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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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賠償義務機關應就每一賠償事件編訂卷宗,卷內應載明目錄。結
案之卷宗應歸檔,並妥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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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公所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前
六個月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本府。其已成
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
錄或歷審判決影本。但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者,得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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