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本府)及各機關、學校、附屬單位預算
    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之效
    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本
    府訂定「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規定訂
    定之。

三、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
    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各所屬機關訂定業規範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
    點之作業規範內: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五、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七、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
    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
    成效考核。

八、本縣所轄各鄉鎮公所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自行訂定作業規範及管
    考規定並依照辦理。

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