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本府)及各機關、學校、附屬單位預算
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之效
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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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本
府訂定「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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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
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各所屬機關訂定業規範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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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
點之作業規範內: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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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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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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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
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
成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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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縣所轄各鄉鎮公所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自行訂定作業規範及管
考規定並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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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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