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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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縣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訓練
    與服務,特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照行政院及教育部核定之規
    定、相關人事法令及契約書規定辦理。

二、公費生向本府申請接受訓練或服務,其訓練及服務作業如下:
  (一)訓練階段:
        1.醫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國內教學醫院接受訓練,並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專科醫師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之專科醫師甄選原則辦理(訓練期間三年得計入服務年限),
          外科系之專科醫師訓練得留訓延長臨床專科訓練一年;內科系
          專科醫師訓練得繼續申請接受次專科訓練一年(但以一個次專
          科為限。牙醫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國內教學醫院接受訓練,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二年得計入服務年限)。
          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以外之其他醫事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前往
          國內教學醫院接受專業訓練,期間最長為一年(得計入服務年
          限)。
          訓練逾規定期限者,不得繼續在該訓練醫院執業,本府並得要
          求於訓練期滿後三十日內返金服務。
        2.醫學系公費生,以當時金門縣最需要之專科為優先訓練科別。
        3.公費生所覓之訓練醫院及科別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府得限期
          令其(於三十日內)重新覓妥。未依規定之訓練,其訓練期間
          不計入服務年限。
        4.任職期間若申請訓練或進修,依服務機關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
  (二)服務階段:
        1.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公費生須於返金服務前取得醫師、牙醫師證
          書,藥學系及其他醫事專門技術學科系公費生須於畢業一年內
          取得醫事專門技術人員證書,若未依限取得證書者,其服務年
          限僅計一年。
        2.醫學系公費生畢業後須於本縣服務十年、牙醫學系公費生須於
          本縣服務八年,其他醫事學系須於本縣服務六年。
        3.各學系公費生之服務期間中應有五分之一時間需赴烈嶼服務。
        4.公費生返回本縣申請分發服務優先順序如下:
         (1)公費生自行洽得公立醫療機構。
         (2)於本府指定之機構。
         (3)申請於本縣各鄉鎮開業或執業。
        5.公費生返回本縣開業(或執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1)醫療機構之開業需依據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2)開業期間,除依法令規定之外,不得私自歇業、停業,依法
            歇業、停業期間不計服務年限。
         (3)申請開業(或執業)地點,應先經本府同意。
        6.未依本要點規定服務者,其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三)公費生於訓練或服務階段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需先接受分發
        至本縣實務訓練,若本縣無職缺時,得赴其他機構接受訓練,其
        實務訓練期間得計入服務年限。但實務訓練期滿後,仍應依本要
        點規定分發服務。
  (四)公費生畢業後,逕行至國內研究所進修碩士學位者,應先報經本
        府同意,並應辦妥展延訓練或服務,惟其進修期,不計入訓練或
        服務年限。
  (五)公費生服務年資不包括應徵召服役期間,惟選擇醫療替代役志願
        返回本縣醫療機構服務者,得計入服務年資,但最長以一年計。

三、公費生於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醫事人員證書於完成服務之前,應繳送本府保管,並由本府發給
        加蓋府戳之證書影本乙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
  (二)服務期滿者,應檢具相關服務證明文件,送本府核定,經本府認
        定已完成服務義務後,始得離職,並向本府申請領回其醫事人員
        證書。
  (三)因違反相關醫事法令而被撤銷執業資格或廢止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或違反法律受免職或停職處分,致十年內無法繼續服務者,應
        支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要求發還畢業
        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人員證書(專門職業證書)
        ,並依契約書之規定辦理。
  (四)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拒之事故,致失去工作能力者,報經本府核
        准後,得展緩訓練服務,請求就醫或休養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不計入服務年限。
  (五)應徵召服役,未經本府核准,不得選服志願役或志願留營。
  (六)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其經考取公費留學考試出國進修
        ,或經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應先報經本府同意。並依規定
        向本府辦妥展延服務及保證手續,始得出國,其出國期限最長為
        一年,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限延長亦為一年,出國進修期間皆
        不計入服務年限,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申請分發至其他機構。
  (七)服務期間申請至國內研究所或在職訓練班修碩士者,須經服務機
        構核轉本府同意後,始得報考。經考試錄取者,應陳報本府備查
        ,辦妥展緩服務後,始得就讀,其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限。
  (八)任公職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不得擅自離職或私
        自兼職。
  (九)服務期間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或提早解約。
  (十)除前款之情形者外,凡不依規定履行服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
        者,除依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醫事
        人員證書。

四、公費養成醫事人員服務機構應配合本府作業,辦理公費養成醫事人員
    之任用及調動手續,並將其報到與離職日期陳報本府備查。

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本府得視需要修訂之。
    本要點中華民國 102年01月03日修正之規定,於已簽訂契約之公費生
    ,亦適用之,不受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