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災害防救法第37條第 1項訂之。

二、本縣為推動災後社區重建,應設重建推動委員會。

三、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委員15人至25
    人。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縣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單位人
    員派兼之。

四、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
    兼任之;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上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代表。
  (二)建設局、工務局、交通旅遊局、社會局、民政局、環保局、警察
        局、衛生局、消防局及相關單位主管。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
  (四)災民代表。
    委員任期為 1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 3次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縣長應予補聘。

五、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重建綱要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鄉村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新社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五)農村聚落重建計畫之協調推動事項。
  (六)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計畫之協調推動事項。
  (七)全面探討災變發生原因,並檢討防災、救災、救濟及災後復原體
        系,研提具體改善建議方案,提供諮詢意見,並協助推動重建相
        關事宜。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審核公告程序如下:
  (一)由受災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或鄉(鎮)公所辦理者,經鄉(鎮)
        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鄉(鎮)公所應即報請本縣重建推
        動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縣政府核定公告。
  (二)由本縣辦理者,經縣政府召集縣及鄉(鎮)重建推動委員會聯席
        審議通過後,由縣政府核定公告。

七、鄉(鎮)重建綱要計畫及社區重建計畫規劃團隊之負責人及所屬團隊
    成員,不得受聘擔任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委員。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
    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 1人代理之。

九、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
    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重建推動委員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十、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一、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具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二、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審議或協調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
      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委員會議討論
      。

十三、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行政作業經費,得由民間捐款及社區重建更
      新基金或由本縣年度預算支應。

十四、重建推動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
      任者及應邀參與會議之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五、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縣政府名義行之。

十六、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