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 ,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 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 五項、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 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