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
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
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
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
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
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
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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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
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
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
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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