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 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 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 月內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測量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保留地之類別,加註於地價冊,並通知當地稅 捐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 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 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 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 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