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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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或檢具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其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
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
    組 H-2組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
    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與評定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之立法意旨,原係規定提送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為第一項各
    款所列建築物之應辦事項,但如該等建築物依第三條規定排除適用建
    築設計施工編部分規定,則改為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及評定書併同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事項辦理即可,免分別提送二種文件
    。
二、現行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經依第二項由專業機構評定後,起造人
    須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始核發建造執照
    ,故常有認可時程延宕執照審核情形。考量第一項各款之超高層、大
    規模建築物及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因使用行為
    較複雜,除應就防火避難作綜合檢討外,並未排除本規則及其他規定
    ,且評定制度實施多年,應予簡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建築物辦理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並經評定者,得免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