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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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評定之案件,應由申請人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向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
)辦理,評定通過由評定專業機構發給評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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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之概要:
1.建築概要表(附表一)。
2.周圍現況圖。
3.建築計畫概要。
4.設備計畫概要。
(二)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附表二)。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三)火災感知、通報及避難誘導(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四)避難計畫: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5.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者,應依大型
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五)排煙及消防活動: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六)管理經營:
1.中央管理室。
2.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3.維護管理體制。
4.維護管理方法。
(七)附圖:
1.各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剖面圖。
4.其他詳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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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避難計畫之避難人數,依下表計算:
(圖表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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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四款第四目之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係指以建築物之單一樓層
為對象,驗證對象樓層任一居室發生火災時,位於該樓層之所有避難
人員從該樓層任一點進入直通樓梯完成避難為止,該樓層各居室或經
由走廊到達直通樓梯等避難路徑上之煙層下降高度不得形成避難障礙
。並依下列步驟驗證:
(一)應先驗證可能成為起火室之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居室外部,完成
避難所需之時間小於火災發生至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
需之時間。
(二)繼而驗證該樓層起火室以外之其他各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直通樓
梯,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小於避難路徑上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
障礙所需之時間。
(三)分別假設該樓層內各居室為起火室,驗證樓層避難完成時間均小
於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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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
(四)建築物概要。
(五)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以及評定結果(含審查會議紀錄)。
(六)注意事項。
(七)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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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評定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築物起造人
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或同意變更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延至申報開工或放樣勘驗,並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
權者,得於其同意期限前補送。
起造人經領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製作副本一份送
原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專業機構認為不符評定內容者,應將不符之處
詳為列舉,送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通知起造人辦理變更設
計,經原評定專業機構查核與評定內容相符並函復准予備查者,始得
申報放樣勘驗。但未規定申報放樣勘驗之直轄市、縣(市),應於開
工申報前完成備查,始得申報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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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方法,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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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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