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立法理由〕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之二種型態,包括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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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
則,並應適時為之。
〔立法理由〕 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
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
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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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
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
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
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
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
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
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
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
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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