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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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公文程式條例 中華民國082年02月03日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
  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
  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
  用印信或簽署。
〔立法理由〕
  電報交換及電傳文件,係藉由電傳打字機或電腦終端機,直接將公文傳
  到收文單位,因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蓋用印信、簽署或蓋章等程序,
  即無從履行;而電報乃利用電波或電流將文件以明碼或密碼拍發,亦有
  相同問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其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