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辦理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之陞遷,與「任用」息息相關,為肆應各類別公務人
員之特性,並避免與其他人事法律有競合或牴觸時適用疑義之虞,
爰明定其他法律另有特別條件之規定者(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地方法院法官陞任高等法院法官及高
等法院法官陞任最高法院法官,另定有資格條件;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三十五條對於實任法官轉任或調動其他職務,亦有條件限制;
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對於駐外人員之
任用,亦有特別之規定),得從其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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