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
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
二、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
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
損害,故依現行作業方式,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原)服
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
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自應予准許。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
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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