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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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消防防護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制定依據

1. 消防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
  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
  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
  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
  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2. 消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4日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
      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 PUB、
      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
      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
      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
  、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
  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
  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
      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
      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
  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
  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