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
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 PUB、
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
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
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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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
、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
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
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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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
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
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
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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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
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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