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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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制定依據

1. 產業創新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
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
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
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
,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
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
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
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
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
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
,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
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
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
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
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
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
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
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
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
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
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
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
,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
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
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
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
,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
、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
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
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
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
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
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
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
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
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
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
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
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
,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
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
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
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
    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
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
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
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
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
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
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
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
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
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