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5284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 條,自109年1月1日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立法總說明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九月
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期間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當然廢
止。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部分條文,其中第十二條之一增訂我國個人以智慧財產權作價所取得
之股票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選擇按「實際轉讓價格」或「取得股票價格」兩
者較低者課徵所得稅;第十二條之二增訂我國創作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獲配之股票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選擇按「實際轉讓價
格」或「取得股票時價」兩者較低者課徵所得稅;第十九條之一修正「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所得稅之公司員工適用範圍;第七十二條規定
上開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爰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三項有關取得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緩課所得稅規定者,其股票發
    行公司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課稅年度認定基準。(第二條)
三、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取得我國學
    術或研究機構分配股票緩課所得稅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申報時應
    檢附之文件及課稅年度認定基準。(第三條)
四、適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股票緩課原因消滅應課徵
    所得稅年度及股票轉讓時適用「取得股票價格(時價)與實際轉讓價
    格」兩者孰低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計算規定。(第四條)
五、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取得獎酬股票
    緩課所得稅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課稅年度
    認定基準。(第五條)
六、適用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股票緩課原因消滅應課徵所得稅年
    度、股票轉讓時適用「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與實際轉讓價格」兩
    者孰低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及取得股票日、股票可處分日與時價認
    定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
七、適用本辦法規定者,免除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之扣繳義務;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否准之案件,扣繳義務人應於一個月內,辦理補扣繳及
    申報憑單,並得免加計利息及免予處罰。(第九條)
八、適用本辦法規定之股票發行公司應辦理憑單申報及填發。(第十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期間。(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