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
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
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
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
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
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
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
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
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
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
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
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
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
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入項目,除綜合所得淨額外,另包
含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金額及員工
分紅配股時價與面額之差額部分,說明如次:
(一)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雖免納所得稅,仍應計入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爰於第一款定明之;惟其中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
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以兼顧一般家
庭照顧遺屬生活之需要。另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之保險契
約始適用之。
(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其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
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一目之課稅規
定,爰於第二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
得,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非現金之捐贈估價不易,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或私立學校法等法律規
定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必要,爰
於第三款定明之。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
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至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
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四款定
明之。另於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可?B分日次日之年度,為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五)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精神,於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
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應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股票、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等,其
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
二款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比照同法有關財
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第一
項第二款所得中扣除,但申報損失扣除者,其申報損失及扣除年度
,均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計算損益,供稽
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如交易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核定之
標準認定者,其交易損失不適用本項扣除之規定。
三、為查核並正確計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交易所得,授權由財政部訂
定辦法以為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應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其相關損失若未規定准予扣除,適用
上恐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
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