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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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遺產及贈與稅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
      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
      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
      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
      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
      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
      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
      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
      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
      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
      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
  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2. 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
  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
  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
  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
  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
3.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0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
  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
  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
  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
  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
  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
      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或第四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
      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
      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
      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