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
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
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
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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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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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
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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