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區所在地海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公告次年度得受理申請設立或擴增貨物
通關線之港區、線數、申請條件及申請期間。
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
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設立專區: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
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專區所在地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確認
專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三、封閉型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專區圍牆等實體隔離設施及警衛哨所之
位置。
四、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
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
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五、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 X光檢查儀、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進出
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 光影像與
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六、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七、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
八、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
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九、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劃書。
專區業者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
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專區所在地海關辦理第一項公告及前二項專區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
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前二項審查作業應
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
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專區所在地海關得依前項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核准、部分核准或否准業者
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定期公告規定,為確保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行使裁量權
作業一致性,爰規範專區所在地海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公告次年度是
否受理申請設立或擴增貨物通關線,並載明得受理申請之港區、線數
、申請條件(例如業者應配合海關整體政策需求始得申設或擴線)及
申請期間,俾利業者預為因應規劃。
二、現行第一項申請資格移列為第二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申請文件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一)酌修序文、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文字,另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本辦法並未限制業者之負責人必須為本國國民,為求周延,於
第一款後段增列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
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三)參照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
要點)附件一「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設施及設備需求表」項下「
通關設備建置書」第四點輸送帶規格規定,將第六款所列「適
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移列至第五款「通關設備建置書」規
範。
四、增訂第四項變更程序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審查要點第四
點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專區業者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
(例如擴增貨物通關線),亦應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
請,經專區所在地海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予規範,以利遵循。
五、現行第三項審查作業移列為第五項規定,為確保各關作業一致性,爰
增訂專區所在地海關辦理第一項公告及第四項專區業者申請變更作業
,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另因應增訂第六項評估裁量作業所需,
將原定三十日審查期間延長為六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行使裁量權規定,為維護快遞貨物通關秩序及確保海關人
力有效運用,並期即時因應外界變化及政策需求,爰賦予專區所在地
海關申設及變更裁量權,俾利各關得因地制宜,評估貨物通關秩序、
專區設置情形、海關執行人力及整體政策需求(例如臺灣高等檢察署
建議雜貨櫃貨物逐件通過X光儀器檢查)等因素,裁量核准、部分核
准(例如業者申請設立或擴增三線,予以核准二線)或否准業者之申
請。
七、本條係就審查作業進行原則性規範,其餘有關審查小組成員及審查文
件所載設施設備之詳細需求等,係屬執行審查作業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無須本辦法授權訂定
,爰刪除現行第四項授權規定,以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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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
三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
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
展延期間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
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所引項次,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展延期間內除須完成實體建置
外,並應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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