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
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
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
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
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
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資料顯示,身心障礙學生現已普遍就
讀於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至
一百十學年度,僅有約百分之二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特殊教育
學校,且實務上目前有新竹市、嘉義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
江縣等縣市未設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囿於生源逐年減
少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可結合鄰近縣市資源共享(如新竹縣市
、嘉義縣市),再者身心障礙學生亦可入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
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後段「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
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之規定已不符實需,且與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融合精神不符,予以刪除。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
行融合教育制度,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
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又特殊教育措施之提供應符合個別化
、適性化、社區化及融合教育等精神,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納
入規範,以彰顯其重要性;爰刪除後段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
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文字。
(三)增列幼兒,以符應學前教育階段亦提供特殊教育學校型態作為
安置選項之現況。
三、第二項增列幼兒,理由同二(三)。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點規定,融合
教育應理解為實現人權一種方式,為身心障礙者擺脫貧困、充
分參與社區生活及免受剝削的主要途徑,亦是實現融合社會之
主要途徑,爰明定增進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為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之目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專業人力、設備及資源較一般學
校充沛,為建立特殊教育教學經驗之推廣、傳承與資源共享平
臺,整合運用區域內各校可供分享之教學資源,協助資源不足
學校營造優質之教學環境,帶動教師專業成長,調整及改進課
程,提升特殊教育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明定特殊教育學
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
源中心,加強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之推動。
六、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
組、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七、增訂第七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
心,以精進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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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
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
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
、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
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
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主管機關為推動特殊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
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上已成立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及特殊教育輔導團,定期到校(園)協助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
學工作、督導學校及幼兒園教學事務,以有效提升特殊教育教育品質
;爰參照國民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九條各類輔導團及資源中心之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及以任務編
組方式運作之性質。
三、增訂第二項:
(一)為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其組織、任務、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
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保障第一項所成立特殊
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運作,與相關人員權益,以
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
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
(二)有關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規定之各類任務
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施
,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推動各項重要特殊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
獎勵及獎勵金,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
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
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
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四、原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特殊教育實施教育階段,增列幼兒園。
五、增訂第四項:考量特教資源中心較其他協助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推動教
育事務所設立中心之任務更為複雜,再者,特教學生鑑定需配合各教
育階段入學安置作業,其作業有集中於一定期程內完成的情形,作業
期間內所需人力較為龐大,但期間過後人力需求遞減,爰短期且集中
之作業形態,較不適合由專職人員來擔任。惟也考量部分學校因特教
生較少,並未設分散式資源班及配置特教教師,其特教生之評估工作
係由其他學校特教教師跨校支援,增加該等教師負擔。經評估,較穩
健之方式,以由學校特教教師辦理評估為主,但局部加入專職人員酌
予協助案件量較大或尚未配置特教教師之學校,以舒緩教師之工作量
。
六、惟依現行教育法規,僅有學校可配置教師員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未
能配置,爰為使前開方向得以具體落實,爰增列各級主管機關可指定
公立學校或幼兒園加置由行政部門統籌調派運用之特教教師員額,所
加置之教師平常可辦理資源中心或輔導團或支持網絡之相關業務,於
鑑定期間則可協助跨校或案件量較大學校之評估工作,如此,可達到
人力有效運用及舒緩部分教師評估作業負荷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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