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經依本辦法遴選
通過,得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採部分時間
擔任者,減授部分基本授課節數;採全部時間擔任者,減授全部基本授課
節數。
教師擔任中央團、地方團、分團、中心職務者,依其職務於聘任期間之權
益如下:
一、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
(一)每月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同時擔任第六條、第七條各分團、第
十條各類中心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二職務以上者,以支領一兼職
費為限。
(二)聘任期間之年資,比照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採計為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
(三)以全部時間擔任者,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
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二、教師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
(一)聘任期間之年資,比照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採計為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
(二)以全部時間擔任者,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
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三、教師以全部時間擔任執行秘書或其他工作人員: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擔任中央團分團
、地方團分團及中心之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者,聘任期間得支領依前項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之兼職費。
〔立法理由〕 一、依第六條規定,國民教育中央輔導團各分團及特殊教育中央輔導團各
分團之副召集人,可由各該分團之輔導員(具五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
制內正式教師)擔任,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納入「第六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完備。
二、教師得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至由渠等
人員擔任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者,亦可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擔任。實務
上教師有以部分時間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之情形,致生現行第
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及於「以部分時間擔任者」疑
義。考量以全部時間擔任者,其工作時間、工作性質與學校行政人員
相似,爰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關於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
費各項權益規定之適用對象實為「以全部時間擔任者」;且倘採部分
時間擔任者亦適用上開規定,得支給休假、支領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
班費,恐排擠教師選擇兼學校行政職務之意願,為利業務推動及兼顧
職務公平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增訂「以全部時間擔任者
」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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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各級輔導團與各中心執行現況,係以學年度為起始計算基準,為
利各任務編組運作,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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