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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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制定依據

1.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現行法規)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分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2. 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
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
    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
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
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
    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
    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
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
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
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
    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
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
、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
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
    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規定,於本法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後,業移列第十六條規定,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另本條
    規範內容限於輔導畢業生就業之相關補充事項,其餘之教育實習及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將另於本法授權訂定之教育實習辦法及地方教育輔導
    工作辦法規範。
三、因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
    教育輔導工作實施方式及內容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
    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事項未來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
    導工作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