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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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
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
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
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
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另依據幼兒園教保活
          動課程大綱,其實施通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須關照有特殊需求
          之幼兒(包括特殊幼兒),提供合宜的教育方式,爰增列幼兒
          園及幼兒。
    (二)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
          育教師及輔導教師之合作,以落實融合教育之推動。
    (三)另為使本法授權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
          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教學輔導之適用範
          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因學校主要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教育需求提供服務,爰第二
    項所定「需要」修正為教育需求;另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需要涉
    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
    獨力完成,爰增列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又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得調整之人數
    係由鑑輔會評估決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之,以資明確,並酌修文字
    。
四、增訂第三項:
    (一)因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需要涉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
          特別及額外之服務,無法由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獨力完
          成,爰增列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園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或教保服務
          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
          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
          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避
          免本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發生競合適用疑慮,爰增列幼兒園
          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其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
          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