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
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
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
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
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
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
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
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
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
師。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
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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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
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
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
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
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
;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
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
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
施行。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說明如下:
(一)因應國中落實專長授課之需求
,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國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之規定。
(二)有關推動本案所需經費來源,經查一百零七年度行政院一般教育
經費試算項目及公式原則,其中國中教學人力係數,業配合由每
班一.八二名調高為二.0五二名;另國中行政人力係數,其計
算公式亦於本次併同調整為-0.0002x2+0.1357x+6.68。該項調整
業提一百零六年度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討論通過在案,並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適用。
(三)審酌部分地方政府受限於一般性補助款係採收支差短補助,致未
有實質獲得補助之情形。是以本準則採一般性補助款調整後,各
班最低應有教師員額進行國中員額編制調整作業,以每班二.二
人為調整基準,俾回應部分地方政府希能於不增加過多財政負擔
下,酌調國中員額編制。另有關現行「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
置教師一人」部分,仍予維持,俾使各地方政府得依自身財政狀
況秉權責增置教師。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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