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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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制定依據

1. 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
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
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
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
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
    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為確保特
    殊教育品質,同時減輕第一線教學人員之行政負擔,增訂特殊教育評
    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及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之週期併同辦理
    為原則,惟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
          鑑作業,爰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
    (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
          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
          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未達標準者。
    (三)為使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
          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
          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
五、為能確實檢視大專校院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並得以專案評
    鑑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