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67106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立法總說明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復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配合特殊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因原授
權條文條次變動,並參酌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特殊教育評鑑會(
以下簡稱評鑑會)及評鑑小組成員,另依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
定評鑑項目等公告期程、評鑑會委員人選及其任務,並增列有關受託評鑑
機構之對象與能力,修正評鑑結果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協助,爰修正本辦
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列評鑑項目之細項及指標應於六個月前連同實施計畫公告。(修正
    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評鑑會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或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擔
    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並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
    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為評鑑會成員。(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列受託評鑑機構包括法人,並明定其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指
    標簡化及行政減量之能力。(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修正條文第
    七條)
六、修正評鑑結果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協助。(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