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八 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 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 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 前項之規定。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 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