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
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
三、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本條序文「所謂」之文字修正為「所稱」,並將
「如左」之文字修正為「如下」,另刪除「分界監禁、分界收容」之
文字。
四、「嚴為分界」倘僅指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
機關之收容現況,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受
刑人性別以實體圍牆隔離分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建築不同
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
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
大幅增加,或男女受刑人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調整收容空
間致有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嚴為分界:
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五、參照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現行第二款「監房」之文字修正為「舍
房」。並將同款「監獄」之文字修正為「區域」,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款規定分界監禁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十
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四款規定分界收容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五
十五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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