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
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
其他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界
定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常態性主軸訓練,另得依各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之專業性及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務需要及實況等,於訓
練計畫訂定其他類別之訓練,不限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例如關
務特考、稅務特考之專業訓練、警察特考之教育訓練等。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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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
送保訓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移列並予整併。另依現行
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實務現況,於但書明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採函送保訓會備查方式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相關除外規定,由於僅規定不適用之
條文,惟對各項特考如何另作規定,均無具體或原則性規範,為期
周妥,爰將現行除外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各相關條文中規範,現
行條文第十七條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司法官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
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一節,依實務現況,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經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設立之訓練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始函送保訓會備查,該委員會成員包括司法院、行
政院、考試院三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尚包括保訓會政務副主任委員
,訓練計畫內容相關事項(含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保訓會均得於
會議中建議並予納入訓練計畫中,爰予刪除該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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