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
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工廠之定義。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列為管理輔導之對象。至於汽車修理、保養等業務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個人服務業,非本法規範範圍。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並有效管理、輔導工廠,第二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訂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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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事項,以利工廠之管理
。
二、第一項第三款產業類別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重新辦理設立
許可或登記,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類別範圍將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建築物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係指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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