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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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制定依據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現行法規)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
,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
,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
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
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
,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
,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
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