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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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國營事業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現行法規)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
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
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
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
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2. 商港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
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
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
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
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
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
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
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