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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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審查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制定依據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現行法規)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
    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
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
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
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
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
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
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
    、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
    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
亦同。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
    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
、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
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
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