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彙 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